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配套规章和综合性政策,对全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设施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省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系统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市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特定的承包商、供货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中标人。
本条例所称有形市场是指经政府批准成立,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材料、设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信息服务和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固定场所。
第五条 有形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建设工程交易场所和满足有形市场基本功能要求的服务设施;(二)有不与任何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有隶属关系的独立管理机构;(三)有健全的有形市场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管理等方面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相关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四)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五)其他相关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性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 本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招标方式和范围,由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项目管理程序获得批准后,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经过以下主要程序:(一)编制文件;(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四)举行有关招标会议;(五)组建评标委员会;(六)举行开标会议;(七)评标并确定中标人;(八)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时,可以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七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限制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由相关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相应资质和能力;(三)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或者濒临破产,是否处于投标资格被取消时期,是否因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影响履约;(四)最近3年内的履约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